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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执异3号

(2016)湘31执异3号余家祥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洁,曾中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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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执异3号案外人余家祥,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集中居委会21���。申请执行人许洁,男,土家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吉首市武陵东路**号。被执行人曾中秋,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现住吉首市教师花园宿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洁与被执行人曾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家祥于2016年6月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州法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余家祥称,被本院冻结的余家祥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920120337515帐上的460万元存款系其合法所得,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其理由为:该笔存款系其合法所得,与申请执行人许洁及被执行人曾中秋无因果关系。案外人余家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余家祥借罗从烈借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2、余永红转款500万元给余家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余永红、罗从烈的证明(复印件);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的《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复印件);5、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679-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系申请执行人许洁与被执行人曾中秋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申请执行人许洁提供余家祥的账号,并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曾中秋所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州民三初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余家祥6217002920120337515帐上的460万元。余家祥不服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州民三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余家祥的申请。并于2015年9月21日就许洁与曾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州民三初第32号民事判决。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力。本院在执行该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州法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决定对原冻结的余家祥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920120337515帐上的460万元存款继续予以冻结。经审查,该笔冻结的存款,在2014年9月25日,属曾中秋从其建设银行账户62146630407148888账上将500万元转账到余永红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3030103086225的账户上,随即余永红将该500万元转账到余家祥的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92012337515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案外人余家祥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1700292012337515账户上的500万元的存款权属问题是此次争执的焦点。该500万元虽在余家祥的账户上,但该款实际上是从曾中秋的账户上转来。余家祥原给法院提供的(2014)娄中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亦认定该笔存款不宜认定为余家祥的合法财产。因此,案外人余家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余家祥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覃繁荣

审 判 员  杨安寿

审 判 员  张宇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胡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