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681-3号
申请执行人:王强,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魏晓凯,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马贤夫,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晓凯、马贤夫支付借款29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6040.13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案件受理费2863元、保全费2120元、执行费4370元的义务。另查,本院查封马丹红与魏晓凯共同共有的登记在马丹红名下的房产。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强与被执行人魏晓凯、马贤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马丹红与魏晓凯共同共有的登记在马丹红名下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仁建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