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46号原告龚红霞。委托代理人杨文娟,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卫清,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湖沿村周家巷**号。被告张启福。
原告龚红霞为与被告盛卫清、张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卫清、张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红霞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说好马上归还,但现已过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盛卫清、张启福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卫清、张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盛卫清、张启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 卿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