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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846号

童利寿与郭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利寿,郭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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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846号

原告:童利寿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郭晓明,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童利寿与被告郭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郭晓明归还原告童利寿借款本金46000元以及利息7360元整(算到2016年3月1日,每月利息920元),本息合计5336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月3月1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1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郭晓明向原告童利寿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7日归还借款4000元,于2015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46000元未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利寿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28元,由被告郭晓明负担。原告童利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郭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吴 勇

人民陪审员 郑名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