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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122号

张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122号原告张某,住宾县。身份证号×××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宾县新立乡宝泉村。身份证号×××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按约定3分利息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这钱我没花,我只是担保人,因借款人到期钱没偿还上,原告又找到我,我又重新给出具的欠条,所以现在的借款人就是我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证据,被告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A1.2015年9月12日欠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3分,使用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本息一次还清,逾期没给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经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在原告张某处借款,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偿还了部分借款,案外人无力偿还,原告张某找到被告刘某某,由刘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14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6年4月15日本息一次付清,此款逾期,被告刘某某只偿还了1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利息3分违反银行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按2分计算,9个月利息为252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元,下欠利息1520元。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152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原告实际缴纳150元,应返回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