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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591号

李帅军与武艳丽、段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帅军,武艳丽,段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591号原告李帅军,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艳丽,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马市。被告段红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义马移动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武艳丽丈夫。

原告李帅军诉被告武艳丽、段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艳丽、段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帅军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武艳丽因争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武艳丽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因被告武艳丽与段红伟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计算。被告武艳丽、段红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帅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义马市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1、2014年5月3日,被告吴艳丽借原告李帅军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即月息2分,被告从2014年6月付息至2014年11月,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16年4月利息34000元及还清借款的利息;第二组: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247号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艳丽与被告段红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李帅军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武艳丽、段红伟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武艳丽、段红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武艳丽向原告李帅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武艳丽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武艳丽讨要借款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武艳丽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武艳丽、段红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武艳丽为原告李帅军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原告李帅军与被告武艳丽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显示,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武艳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武艳丽、段红伟夫妇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李帅军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武艳丽、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帅军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武艳丽、段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迎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