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908号原告孙××。被告杨××。
原告孙××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和办婚礼前期也是诸多争吵,相处时间并不长,缺乏了解。双方于××××年××月××日在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性格内向,凡事总爱和母亲商量,而公婆诸多参与夫妻之间的家务事,导致夫妻感情更加的恶劣。2015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大吵一架,双方到了动手的地步。此后,原告与被告陷入冷战,双方一致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的语言交流,形同陌路,感情一直也没有任何改善。在这期间双方各过各的,被告的工资一直在自己手里,被告的工资一直在自己手里,未给过原告任何的生活费用,为家庭的各种开支也不闻不问。每天凌晨回家,毫无家庭观念。甚至于被告夜不归宿页不通知家中,原告在熟睡中夜间家中进了小偷,进卧室拿走了原告的手机和现金,事后告知被告,被告的反应也颇为冷淡,一句过问的话也没有。这样的生活过下去没有意义,原告也彻底寒透了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地方,电话通知被告,当时被告也欣然同意,并口头表示愿意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时隔2个月却不履行口头协议,不接电话不回复短信,以逃避方式来拖延。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原告和被告分居一年多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生育子女,无债务纠纷,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居住的房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但共同居住期间房屋内的家用电器是原告婚前购买的,要求返还,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判决离婚,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双方婚姻还在磨合期,所以有和好希望。以后双方在生活中多沟通,就是希望在一些事情上双方多商量,尽量尊重原告的意见,耐心解决与原告的矛盾,以前的事情都过去了,今后会爱惜家庭,珍惜家庭。双方现感情并未破裂,与原告还能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于2015年3月分房而居,2016年3月8日原告自双方婚后居住之房搬出至今。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主婚姻,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但通过婚前了解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用心的经营,通过共同的努力达到彼此的融合和包容,双方不能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离婚,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思想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以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原告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淑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书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