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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华英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华英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言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李云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学慧、姜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华英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言榴华,该××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汪晓峰,该××经理。被执行人言榴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市华英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言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

一、被告丹阳市华英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截止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罚息2587054.3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5600万元。

二、被告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言榴华对被告丹阳市华英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502元,由被告丹阳市华英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言榴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审理中保全的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暂时无法处理,审理保全的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亦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单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