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希良,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良乡金缘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段致禄,总经理。
上诉人潘希良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北京良乡金缘府餐饮有限公司(下称金缘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潘希良在我公司所经营饭店21次用餐,共拖欠餐费32984元,我公司多次讨要未果,要求潘希良支付所欠餐费32984元。潘希良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吃了饭我认账。让我签这个字是有理由的,不可能说外面的人随便去吃饭都可以签的,当时签是同意顶工程款、人工费的,我的意见是用餐费顶对方欠我的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希良自金缘府公司经营的饭店用餐后,理应及时给付餐费,其拖欠未予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金缘府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潘希良辩称用餐费顶金缘府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潘希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良乡金缘府餐饮有限公司餐费三万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潘希良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缘府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缘府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潘希良在金缘府公司所经营的饭店共计用餐21次,餐费合计32984元。此款经金缘府公司多次索要,潘希良至今未给付。本院审理中,潘希良称已就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提起诉讼。经查,该案现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堂沽单、结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潘希良在金缘府公司经营的餐厅用餐,应向金缘府公司支付餐费。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潘希良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拖欠餐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潘希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潘希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代理
审判员 冷济光
代理
审判员 廖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