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844号
原告:李晓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英杰。
原告李晓峰为与被告徐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日、3月16日、4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9000元、84500元、45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10月30止,共欠李晓峰人民币捌万伍仟圆整(¥85000)商定每月还壹万伍仟圆整,直至还清。欠款人:徐英杰2015年10月30日”。同时,原告在该欠条上注明:“2015年10月30日前所有欠条作废(李晓峰)”。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晓峰借款本金85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英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