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南平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215号四鹤广场A幢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194803-5。法定代表人罗观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辉强,男,住福州市鼓楼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方秀凤,女,住南平市延平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应书林,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南平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应书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
原告世豪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作出的(2012)延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程序,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豪房地产公司诉称,一、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理由如下:(1)原告虽于2011年4月16日与王新雄、周红就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9号(新城花园)1幢4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王新雄、周红违约,该合同已于2012年10月24日被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延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该判决书已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终字第12号判决书予以维持。故王新雄、周红已无权依该合同取得该房屋的物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与王新雄、周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登记机构预告登记后,王新雄、周红并不能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其所起的作用只是为保障将来实现债权,并且于债权消灭后,预告登记失效。故该房屋的物权并不因该合同预告登记而归于王新雄、周红。同时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预查封并不导致物权的转移。(3)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该房屋未交付给王新雄、周红,所有权并不属于王新雄、周红。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延平区法院作出的(2013)延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裁定书认定原告与王新雄、周红之间的诉讼是确权诉讼是错误的,该诉讼并不存在任何确权的请求,应是合同违约之诉。裁定书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用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作为原告申请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根据是错误的。该条适用的诉讼种类只能是确权诉讼案件,而原告与王新雄、周红之间的诉讼并不是确权诉讼。且该条应由实体审判组织适用,而不是由执行异议裁定的组织适用。
三、依法应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与王新雄、周红无关联,故因王新雄、周红的债务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对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9号新城花园1幢401室房屋的查封。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9号新城花园1幢401室房屋。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书林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延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王新维、周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诉争房屋与王新雄、周红无关联。证据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前述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三、(2013)延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以此证明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证据四、《还款凭证》八份,以此证明2012年4月27日,农行南平分行从原告的账户中扣款489407.42元。证据五、(2015)南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被告应书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应书林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2)延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申请查封诉争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二、(2013)延执行字第169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起诉王新雄、周红的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在只有借据而没有银行等交易信息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存在被告与王新雄、周红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裁定书将进行预告登记的房子认定为属于王新雄、周红的是错误的,因预告登记登记的是债权,购房者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充分履行完购房合同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世豪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王新雄、周红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07010336734),约定王新雄、周红二人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延平区福兴路9号(新城花园)1幢401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697634元,其中首付款209634元,余款488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平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作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时,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七项约定:“出卖人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期内,买受人延期缴纳按揭本息,致使银行从出卖人账户扣款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的七日内,将出卖人被扣款项金额归还出卖人,并以被扣款项金额为基数,另向出卖人按扣款日至买受人归还之日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买受人超过30日还未归还出卖人被扣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回出卖人被扣款项金额并扣除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王新雄、周红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9634元。2011年4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07010336734)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2011年8月4日,王新雄、周红与农行南平分行及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王新雄向农行南平分行借款350000元和138000元,计488000元,该款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当王新雄未按期还款时,农行南平分行有权从世豪公司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因王新雄、周红未按期还款,农行南平分行营业部于2012年2月1日、4月12日两次向原告寄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为王新雄担保的债务已逾期。2012年4月27日,农行南平分行从原告的账户中扣款489407.42元。同日,农行南平分行营业部作出《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通知书》,通知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同意解除NO35020110007804、2011年南农公积金字第008号抵押(借款)合同的房地产抵押关系。”该商品房未交付给王新雄、周红。2012年5月28日,原告世豪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王新雄、周红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收回王新雄、周红所购的讼争房屋,并请求王新雄、周红偿还原告代付的被扣款1407.42元及赔偿违约金69763.40元。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返还王新雄、周红扣除原告代偿款及违约金后剩余的购房款138463.18元。2013年11月2日,本院以该判决程序违法,作出(2013)延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该判决的执行。2014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原告世豪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7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王新雄由叶韬担保向应书林借款15万元。应书林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新雄及其妻子周红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叶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新雄、周红应支付应书林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叶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应书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诉争房屋。该案的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书林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该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3)延执行字第169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世豪房地产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延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收到该份《执行裁定书》。原告在收到裁定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新雄、周红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该预售商品房合同的备案登记属于房产管理部门对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虽然,诉争商品房因王新雄、周红与被告等人的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查封,但该房屋并不因被预查封而发生物权的转移,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除,王新雄、周红享有将来可能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业已丧失,即王新雄、周红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不得执行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3)延执行字第169号案件不得执行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9号(新城花园)1幢401室房产。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裕生
审 判 员 陈 泱
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