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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252号

原告杜爱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当事人
杜爱斌,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252号原告杜爱斌,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住本市玄武区明故宫6号。委托代理人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爱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以下简称联勤部司令部)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联勤部司令部的委托代理人汤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爱斌诉称:原告是本市鼓楼区豆菜桥4号3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朝东,冬天每日有3个多小时的日光照射。2013年被告在本市鼓楼区华侨路26号原南京军区建筑规划设计院内,新建了一幢地上28层的干部经济适用住房,2014年5月该建筑主体封顶。2014年10月下旬霜降以后,原告发现被告建造的房屋逐渐影响原告的日照和采光,立冬以后太阳基本上被完全挡住,原告家的日照时间从原来的3个多小时缩短到只有半小时左右。原告认为被告的建造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等强制性标准,使原告本来就宝贵的日照时间严重缩短,影响了原告的晾晒、采光等基本生存需要,增加了原告的取暖等生活成本,甚至造成原告房屋价值贬损。鉴定报告的结果,证明现在原告房屋的日照时间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妨碍原告采光、日照给原告造成的取暖、采光、房屋贬值等损失9万元;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联勤部司令部辩称:被告建造房屋情况属实,但原告应当就被告建楼之前其房屋在冬至日日照达到1小时、大寒日日照达到2小时进行举证。被告对原告申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不应当通过现场观测的方式进行,而应当采用计算机技术对日照时间分析,这样得出的结果才具有说服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9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市鼓楼区豆菜桥4号3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9.01平方米,以下简称豆菜桥房屋)系由原告按照有关房改政策购买,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0年11月。该房屋所在楼房共七层,为混合结构,于1987年经规划核准建造后交付使用。原告的豆菜桥房屋的东侧有一阳台,房屋朝向东,在每日中午之前可接受一定时间的日光照射。2011年经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被告在本市鼓楼区华侨路26号建造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网站上,有被告申请本市鼓楼区华侨路26号经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1月办结的事项记载。2014年上半年,被告建造的上述项目中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主体封顶,地上部分有28层。对于被告持有的上述建设项目的规划核准、竣工验收、计算机日照分析图等资料,经本院释明之后,被告拒绝提供。被告的诉争房屋在原告豆菜桥房屋的东南方向,两者相距较近。被告的诉争房屋主体封顶之后,原告豆菜桥房屋内的日照时间比之前有一定缩短,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采光、日照等相应损失,被告不予同意。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陈述其主张的9万元损失包括两部分:1、原告豆菜桥房屋使用价值损失,该房屋冬季日照时间短,计算房屋冬季取暖的电费,按房屋使用年限50年,每年按500元电费损失计算,共计25000元;2、房屋贬值损失,原告豆菜桥房屋市场售价每平方米减少数额按照1500元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1万元,原告考虑房屋本身朝向东,故只主张9万元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建造的诉争房屋对原告的豆菜桥房屋的日照确有遮挡。经到房屋规划建设部门调查,未查到被告诉争房屋的有关建造手续。原告陈述之前冬天可以享受每日不低于3小时的日光照射,但在被告建造诉争房屋之后,现在冬天每日只有不足1小时的日照,对生活等影响较大。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日照、采光侵权事实持有异议,原告申请对其豆菜桥房屋冬至日、大寒日的日照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于2015年12月依法委托,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筑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依据包括:本院委托鉴定材料、《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鉴定方法为实地测量、实时记录。2016年2月典筑公司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其结论为:原告的豆菜桥房屋在2015年冬至日前第五日(2015年12月17日)的当日房屋累计总日照时间为45分钟;冬至日(2015年12月22日)、大寒日(2016年1月20日)因当日日照不良无法测量;大寒日后第五日(2016年1月25日)的当日房屋累计总日照时间为56分钟。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并以此主张原告房屋的日照时间均不满足GB50180-93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房屋使用及价值等损失;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实地测量的鉴定方法不科学,应当通过计算机分析确定具体日照时间,不在大寒日、冬至日实地测量,则鉴定结果不准确。审理中,典筑公司派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于2016年3月对被告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复如下:1、计算机日照分析专业软件在计算太阳轨迹时,依据的是软件设定的固定年份,而不是实际观测时的年份,还有软件默认中午12点太阳在正上方,而实际情况是中午12点太阳不在诉争房屋正上方,因此,实际观测的数据比软件计算更能准确、科学地反映事实。2、冬至日是一年中白天时间最短的一天,冬至日之后太阳直射点逐渐向北移动,北半球白天逐渐变长,故将冬至日作为测量日照标准的参照日期;太阳高度越高,影子越短,照到地面的阳光越多,反之高度越低,易受地面建筑物遮挡,照进室内阳光越少,南京经纬度为东经118°46′、北纬32°03′,大寒日太阳照到地面的阳光比冬至日要多一些,所以根据自然规律、气象常识,可以确定大寒日、冬至日前后第五天的当天日照累计时间,大于大寒日、冬至日当天的日照累计时间等等。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规划核准资料、网站登载信息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建房批文、施工合同等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勘验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内依法享有的通采光、日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豆菜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采光、日照等物权权利,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不特定主体对此应予充分尊重,不得侵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豆菜桥房屋所在的楼房于1987年经规划核准后建造并交付使用,2000年原告办理了豆菜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该法律事实之于此后欲在周边建造房屋者,具有产生相应法律义务之效力。被告在建造诉争房屋之前,应对周边建筑物及物权情况进行调查,并在之后规划设计、建造施工过程中,履行审慎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采光、日照等合法权利。经本院释明,被告拒不提供由其持有的规划核准、计算机日照分析图等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查,可以认定被告2014年新建房屋影响了原告豆菜桥房屋内正常的采光、日照,构成侵权,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内容,亦能印证上述侵权事实,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采光、日照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建造诉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在豆菜桥房屋内采光、日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具有请求权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问题,亦即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法律对此并无详细规定,而采光、日照权利既有财产属性,又与人身权利密不可分,故应当结合侵权法确定的过错原则、损失填补原则等内容合理认定。首先,在此类侵权诉讼中,应当确定日照时间减少的幅度,亦即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大小,日照减少幅度越大则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越大,赔偿数额也应越多;其次,因为在房屋内依法享有的采光、日照权利系基于不动产物权而产生,而房屋具有财产性质,该损害赔偿可参照财产损害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予以确定;再次,由于采光、日照权利与权利主体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密不可分,故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规则,在确定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人身损害后果予以适当赔偿。本案被告的建造行为发生后,并未在有关部门查到被告的建造手续资料,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建造资料,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豆菜桥房屋的日照情况进行了鉴定,典筑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中确认,南京经纬度为东经118°46′、北纬32°03′,豆菜桥房屋内2015年冬至日前第五日(2015年12月17日)的当日累计总日照时间为45分钟;冬至日(2015年12月22日)、大寒日(2016年1月20日)因当日日照不良无法测量;大寒日后第五日(2016年1月25日)的当日累计总日照时间为56分钟。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鉴定方法,由于计算机模拟分析软件在地理位置、中午时间设定等方面存在的不精确性,故相比而言,实地测量结果更为准确。被告对于鉴定方法等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等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建造诉争房屋时应当予以遵守。该标准中新建住宅房屋冬至日不小于1小时、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等规定,是对新建房屋本身日照最低时间所做的限制,但并非是判断新建建筑物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而且该标准也有新建建筑物不得使周边原有建筑、住宅房屋的日照时间降低的规定。本案被告建造诉争房屋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豆菜桥房屋的日照时间低于从前,而且日照时间尚未达到上述参照标准。根据该鉴定报告以及本院确定的上述案件事实,应认定豆菜桥房屋日照最短时间比上述45分钟、56分钟的鉴定测量数据更低,被告对此存在较大过错。我国侵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人的生命、健康而言,阳光甚为重要,现尚无法通过价格鉴定等方法确定日照权损失数额,故根据财产损失填补原则,可采用支付取暖费用等替代方法,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豆菜桥房屋日照减少的幅度,以及日照减少对原告家庭生活、取暖费用、房屋价值的影响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7万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爱斌人民币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用8000元,合计10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向涛

审 判 员  张广鲁

人民陪审员  姜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汪慧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