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汪素伟,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吴贺,男,汉族,1977年1月10月出生。被告张银珠,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王红梅,女,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周鹤辉,男,汉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素伟诉被告吴贺、张银珠、王红梅、周鹤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素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贺、张银珠、王红梅、周鹤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素伟撤回对被告吴贺、张银珠、王红梅、周鹤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助理
审判员 贺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