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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611号

汪素伟与吴贺、张银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汪素伟,吴贺,张银珠,王红梅,周鹤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汪素伟,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吴贺,男,汉族,1977年1月10月出生。被告张银珠,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王红梅,女,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周鹤辉,男,汉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素伟诉被告吴贺、张银珠、王红梅、周鹤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素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贺、张银珠、王红梅、周鹤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素伟撤回对被告吴贺、张银珠、王红梅、周鹤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助理

审判员  贺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