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77号
原告:卢妙花。
被告:卢保红。
被告:孙丽娟。
被告:东阳市蒙娜利萨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万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卢保红,执行董事。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玉丽。
被告:楼明华。
原告卢妙花为与被告卢保红、孙丽娟、东阳市蒙娜利萨饰品有限公司、卢玉丽、楼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保红、孙丽娟、东阳市蒙娜利萨饰品有限公司、卢玉丽、楼明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妙花、被告卢玉丽、楼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保红、孙丽娟、东阳市蒙娜利萨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卢保红、孙丽娟、东阳市蒙娜利萨饰品有限公司、卢玉丽向原告卢妙花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卢兆文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卢玉丽借款200000元。被告卢玉丽已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卢保红、孙丽娟、东阳市蒙娜利萨饰品有限公司、卢玉丽、楼明华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卢玉丽、楼明华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保红、孙丽娟、东阳市蒙娜利萨饰品有限公司、卢玉丽、楼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卢妙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卢保红、孙丽娟、东阳市蒙娜利萨饰品有限公司、卢玉丽、楼明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谭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