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利)初字第458号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双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湖南,该社职工,一般授权。被告张祖亮,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罗小芸,女,1983年3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张祖亮之妻。
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祖亮、罗小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钟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亮、罗小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张祖亮以房屋装修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祁禄山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0元,经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150000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祖亮首次用信,2012年2月14日被告申请二次用信。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祖亮提供了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2667‰,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仅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未还。被告罗小芸系张鸡生妻子,也要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被告张祖亮、罗小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祖亮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在卷为证,该借款合法有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合法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祖亮归还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至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已扣利息可予以抵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罗小芸承担归还前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祖亮、罗小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小彬
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
人民陪审员 郭鸿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