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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389号

杨新平、刘艳兰与张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新平,刘艳兰,张宜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平,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兰,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杨新平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志思,宜春市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江,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新平、刘艳兰与被上诉人张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查明,张宜江与杨新平系朋友关系,杨新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张宜江借款40000元,杨新平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宜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是实借款人:杨新平2014年8月4日”,张宜江于同日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给杨新平,杨新平于2014年8月30日分两次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将40000元取出。杨新平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宜江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新平与刘艳兰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杨新平、刘艳兰辩称借条是杨新平在被张宜江欺骗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出具的,且该笔借款系用于非法投资放高利贷进行赌博,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但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张宜江为证实其向杨新平借款40000元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事实清楚,故对张宜江要求杨新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张宜江与杨新平在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杨新平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张宜江可以催告杨新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张宜江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杨新平、刘艳兰辩称刘艳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未证明张宜江与杨新平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且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杨新平名义所负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杨新平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张宜江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刘艳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杨新平、刘艳兰承担。

上诉人杨新平、刘艳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宜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而将赌资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是胡梅忠、张宜江和杨新平三人合伙投资赌场放高利贷和进行赌博。上诉人刘艳兰根本不知道,也未参与一起赌博,上诉人杨新平未将该款用于与刘艳兰的家庭生活当中,刘艳兰没有享受和受益,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原审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黄美桃出具了证人证言,但是一审庭审时在法庭内旁听,又是张宜江妻子的亲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张宜江针对上诉人杨新平、刘艳兰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杨新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赌资,公安机关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赌资,且上诉人杨新平作为正常成年人,出具了借条,亦无证据证明出具该借条时受到欺骗、威胁等情形。2、杨新平、刘艳兰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3、法律规定是证人出庭作证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而不是证人在开庭前出具了书面证言而不得旁听审理,故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与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刘艳兰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3、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新平、刘艳兰申请证人胡绍辉出庭作证,1、证明张宜江的信用卡没有交给上诉人。2、张宜江信用卡的钱被胡梅忠拿走了,上诉人没有拿到这个钱。张宜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杨新平欲证明信用卡没有到上诉人手上不是事实。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胡绍辉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而胡绍辉的证词与上诉人杨新平在原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对刷卡时间等事实表示不记得,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宜江主张上诉人杨新平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信用卡刷卡记录为证。

上诉人杨新平上诉称借条载明借款4000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张宜江合伙参与赌博的赌资,被上诉人张宜江予以否认,杨新平又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本人出具给张宜江借条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艳兰上诉称涉案款项属于赌资,未用于家庭生活当中,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新平、刘艳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文阁

审判员  龙 琴

审判员  周传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建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