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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587号

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至8月中旬,被告人盛某明知杨艳杰(在逃)向其兜售的18个挂车支撑腿(价值11250元)系赃物,仍以5800元的价格收购。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盛某处扣押赃物挂车支撑腿10个,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案人员供述、失窃单位人员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价值112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部分扣押并发还,被告人盛某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盛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