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松杰,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龙,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起,男,1948年11月10日生,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松杰与被上诉人李景龙、李振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景龙、李振起于2016年3月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楚松杰返还建房款15000元及利息3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楚松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上诉人李振起及其与李景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冬,李振起为儿子李景龙建房,承包给楚松杰建设。楚松杰代为支付建筑材料款。李振起共向楚松杰支付现金71000元,后双方因建房款数额发生纠纷,楚松杰停工。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按照楚松杰要求,李振起的女婿楚松民(楚松杰的弟弟)先代李振起再次向楚松杰支付18640元。至此,李振起共向楚松杰支付89640元。楚松杰收到上述款项后方重新动工,将房子建好。后经结算楚松杰支出建筑材料款25650元,工钱48990元,共计74640元。李振起、李景龙要求楚松杰返还其多支出的建房款15000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楚松杰为李振起、李景龙建房,约定楚松杰代为支付建筑材料款,经结算楚松杰实际支出74640元,收取李振起、李景龙建房款89640元,多收取的1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楚松杰辩称双方结算的清单中,有一笔18000元的款项书写错误,楚松杰实际收到金额为13000元,没有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楚松杰的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楚松杰辩称有一笔10000元的楼板款其没有收到,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李振起关于该10000元楼板款的证据。楚松杰的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对李振起、李景龙要求楚松杰返还1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该15000元的利息,应从李振起、李景龙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对返还利息3000元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楚松杰返还李景龙、李振起建房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建房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振起、李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楚松杰负担。如楚松杰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楚松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其返还建房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楚松杰并未多收建房款,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振起、李景龙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振起、李景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楚松杰是否多收了李振起、李景龙建房款以及原审判决楚松杰返还李振起、李景龙建房款1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楚松杰申请证人楚永安出庭作证。证明楚松杰与李振起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李振起、李景龙质证认为,证人只能证明所有支出情况,但对李振起支付建房款的情况不清楚,不能达到楚松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楚松杰申请的证人虽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对李振起、李景龙建房出资情况不了解,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结算情况,且楚松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言内容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时李振起、李景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建房出资71000元,又经楚松民支付给楚松杰18640元,故楚松杰共收取建房款89640元。后经结算楚松杰实际支出74640元,多收取的15000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楚松杰虽上诉称其未多收取建房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楚松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楚松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