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北宋镇宋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北宋镇宋集村。
负责人:石玉庆,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学军,男。
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利津县北宋镇宋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集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宫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集村委会负责人石玉庆、委托代理人张永春,被上诉人宫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学军原审诉称,自2008年开始,宫学军为宋集村委会陆续建造进村公路桥、变压器及自来水表表池。以上三项工程现均已建造完毕并使用。工程完工后,宋集村委会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8420元未支付。经宫学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宋集村委会支付宫学军工程款38420元,诉讼费由宋集村委会承担。宋集村委会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宋集村委会给宫学军出具证明三份,其内容分别为:“宫学军给我村建自来水表表池子61个,每个220元,共计13420元”、“宫学军给我村修建幸福桥款叁仟元整”、“宫学军给我村建变压器房子两个,每个壹万壹仟元,共贰万贰仟元整”,三份证明均加盖了宋集村委会公章。同年6月6日,宫学军将上述三份证明交到利津县地方税务局,代开了二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中付款方名为利津县北宋镇宋集村村民委员会,收款方名称为宫学军,金额分别为13420元和25000元。2013年11月8日,刘海员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宋集村委会支付其自来水安装工程欠款115000元及违约金。该案庭审期间,宋集村委会申请宫学军出庭作证,宫学军出庭证明,刘海员为利津县北宋镇宋集村施工自来水安装工程时,宫学军垒筑放水表的池子,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宫学军所举证明和发票,能够与(2013)利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中宋集村委会申请宫学军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宫学军为宋集村委会施工建设公路桥、变压器及自来水表表池子,宋集村委会未向宫学军支付工程款38420元,故对宫学军要求宋集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84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利津县北宋镇宋集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宫学军工程欠款38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利津县北宋镇宋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宋集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三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明的出具程序明显违法,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2012年5月14日前,上诉人村委会主任为石雪冰,2012年5月14日石雪冰辞去村书记职务获批。石雪冰2012年5月26日已无权以上诉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涉案三份证明,也无权加盖上诉人公章,充其量其只能出具个人证明。同时经上诉人事后了解,该三份证明加盖公章的程序明显违法,并不是在指定的利津县北宋镇司法所公章加盖处加盖的,而是在石雪冰家中加盖的,石雪冰无权个人保留公章,在家中盖章明显违法。经查利津县北宋镇司法所公章加盖处并无2012年5月26日给被上诉人在涉案三份证明上盖章的相应记录。因此,涉案三份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令人怀疑,不排除虚假的可能性。
二、关于建水表池子款项事宜。案外人刘海员承包了上诉人所在村的自来水安装工程,该承包系大包,理应包含水表池子的垒筑。此外,上诉人已将该款项支付案外人刘海员,有利津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证。至于刘海员是否雇佣被上诉人从事过水表池子的垒筑及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水表池子垒筑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水表池子垒筑事项上无任何关系。
三、关于幸福桥款事项。上诉人早已将该桥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桥款的情况,有北宋镇农经站出具的证明为据。石雪冰在卸任后且该桥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仍然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相应证明,明显违法且与事实明显不符,该证明不具有任何效力。
四、关于建设变压器房屋款事项。经上诉人了解,在石雪冰任上诉人村书记期间,其上报利津县北宋镇农经站的村账目上,该款项没有上诉人村理财小组的盖章,依据相关规定,没有村理财小组盖章的款项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债务,利津县北宋镇农经站保存的资料明确显示该款项并未加盖上诉人村理财小组公章,并且事实上该款项是否为被上诉人债务至今仍未确定。
五、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上诉人出庭应诉。
被上诉人宫学军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
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自来水表表池子、幸福桥及变压器房子,后上诉人于2012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三份,证明以上三项工程款总计38420元,并加盖上诉人公章。该三项工程系时任上诉人主任石雪冰找到被上诉人,把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由上诉人原村长宋建昌及会计王桂华负责带工。后经工程核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三份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正式发票,但被上诉人将发票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二、在原审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131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刘海员起诉了宋集村委会,经宋集村委会申请,宫学军于2013年11月8日出庭作证,证明宋集村委会尚欠宫学军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三、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明和发票,以及在(2013)利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420元。上诉人二审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共产党利津县北宋镇委员会批复文件一份。证明石雪冰于2012年5月14日辞去宋集村党支部书记获得批准,2012年5月26日石雪冰已无权以上诉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相应的证明。证据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刘海员与上诉人,上诉人依据协议内容向刘海员支付5万元工程款,证明本案水表池子款项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刘海员。证据3.北宋镇村级资金付款统一收据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2月14日将涉案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及王桂勇,并且上诉人自2010年至今只建设过一座桥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仅证实了石雪冰辞去宋集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三份证据系上诉人出具。证据2的内容为刘海员与上诉人之间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从和解协议的内容看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收款单位注明的宫学军和王桂勇收款,但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字是王桂勇,宫学军对此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款。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诉人证据作出以下认证:上诉人证据1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证据2仅能证明上诉人依据和解协议向案外人刘海员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本案争讼的工程款;证据3虽能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王桂勇支付了修桥款5000元,但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本案争讼的建桥款3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420元。
本院认为,石雪冰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任宋集村党支部书记,其根据工程施工情况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工程欠款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并进行了结算,并且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明进行了盖章确认,故该三份证明应当作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4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利津县北宋镇宋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玉海
审 判 员 延 颜
代理
审判员 商卫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