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2015年11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7时50分左右,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与黔川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朱某乙因驾车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和厮打,姚某掏出1把黑色折叠刀将朱某乙胸部刺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解,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自己回到车上后,对方又过来纠缠并把姚某拉出车外,因此就捅伤了对方;事发时其打了两次110报警,第一次报警后,被害人伤的比较重,先去医院救治,第二次报警后,自己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应属于自首;案发后,姚某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考虑综上情节,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轿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二干休所附近,与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豫C×××××出租车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姚某驾车赶上朱某乙的出租车,在并排行驶时,姚某摇下车窗与朱某乙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下车继续争执并发生厮打,姚某拿出1把黑色折叠刀将朱某乙胸部捅伤。经鉴定,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2015年11月24日出具处警经过载明:民警从报警人姚某口述得知姚某因行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姚某用刀将出租车司机胸部捅伤。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代表姚某与被害人朱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姚某一方赔偿朱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整,一次性赔偿朱某乙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检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180000元)整。上述两项赔偿款朱某乙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了收条,当日朱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姚某的伤害行为表示完全谅解,不再追究姚某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处警经过、作案凶器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将他人捅伤,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并在之后的调查讯问以及本院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姚某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姚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