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78号罪犯安永建(曾用名安国旭),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沈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安永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黑色五洋摩托车一辆、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等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2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安永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安永建、王可可伙同欧小飞等多人骑摩托车窜至沈丘县白集镇尹庄行政村小滩李村用弩打狗,安永建被村民李某某、李某峰等人发现并被抓获,王可可等人随即赶来,持弩威胁前来抓捕的群众协助安永建逃跑,安永建持弩射中李某某后,与王可可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8月26日缴纳罚金3000元。罪犯安永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6年2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有三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不定档次、优秀、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悔过书、证人证言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永建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安永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祖一
审 判 员 楚绍京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