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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931号

吕林与王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倩,吕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林。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王倩因与被上诉人吕林、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中日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孙向东、

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林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王倩驾驶车辆沿锦绣华城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王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547元,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37787元。王倩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该无责任。因为交警处理适用简易程序,无法申请复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审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10分,被告王倩驾驶鲁B×××××号车沿锦绣华城停车场由北向南进车库时,与原告驾驶的从停车场出车库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吕林提交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上述事故致原告车损为36547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100元;原告提交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维修费36547元;原告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鲁B×××××登记车主系本案原告吕林;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为处理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认可,对原告维修车辆中更换变速箱油不认可,认为不是事故造成的。被告王倩提交录像证据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违章并超速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录像看不出事故发生的过程,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王倩提交己方受损车辆维修单一份,认为从车辆受损的严重程度推断,可知原告车辆当时超速。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推断出原告车辆超速。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倩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王倩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倩认为原告存在违章超速等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倩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吕林主张车辆维修费36547元,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140元,均系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一审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中,车辆维修费36547元,依法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2000元,剩余34547元由被告王倩负责赔偿给原告。评估费1100元和交通费140元均由被告王倩负责赔偿给原告。据此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林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王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林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和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5787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倩负担695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王倩负担。宣判后,王倩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倩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认定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双方责任的认定依据。

二、被上诉人的违章和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即便存在以上损失,也应由其自行负担,与上诉人无关。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吕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王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审不应依据该认定书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就应当提出相应的反证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资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未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王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冷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云龙速录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