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6)陕0481民初收747号原告罗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审判员 武科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高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