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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0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严海曙、周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严海曙,周徐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0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

诉讼代表人:鲍决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海曙。

被告:周徐丽。(系被告严海曙妻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为与被告严海曙、周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严海曙、周徐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615.0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4417.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及律师代理费46000元;2、原告对被告严海曙、周徐丽共同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海御官邸8幢12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严海曙提供房屋按揭贷款144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8237.25元,贷款执行月利率4.639583‰(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周徐丽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严海曙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严海曙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两被告将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海御官邸8幢12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4)第03034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2013年8月2日,原告将144万元汇入被告严海曙账户。2015年9月2日起,被告严海曙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3、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诉讼案的律师代理费依照浙江司法厅、物价局《关于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为46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将46000元汇入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款项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严海曙发放了贷款144万元,被告严海曙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可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海曙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徐丽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两被告为该贷款以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严海曙已连续四个月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海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1399615.0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4417.4元(计算止2015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0元;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被告严海曙、周徐丽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海御官邸8幢12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4)第03034号)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严海曙、周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戴金元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林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