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甲,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浑南区工作,住北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乙,女,2012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儿童,住义县。法定监护人,王某,暨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谢某某甲、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谢某某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城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甲、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被上诉人王某暨被上诉人谢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一审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王某丈夫谢某某丙在盘锦大洼县务工期间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王某及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同意赔偿85万元,钱被二被告支取。原告与谢某某丙婚后育有一女谢某某乙,原告是谢某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其财产应由原告管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赔偿金50万元。原审被告谢荣宣、高某某一审辩称,这起事故不是按工伤的标准赔偿的,是按照意外死亡赔偿的。赔偿数额是8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索赔期间的律师费及丧葬费用共计15010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谢某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某乙系其婚生女,现年3岁;被告谢荣宣、高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谢某某丙父母。2015年7月18日,谢某某丙在盘锦大洼县务工期间死亡,2015年7月21日,用人者按照雇员受害标准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5.5万元,协议未具体列明各项赔偿数额,在办理赔偿事宜过程中,支付律师费5000元。赔偿款现由被告谢荣宣、高某某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赔偿和精神抚慰,为其直系亲属、配偶共有,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专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或赡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王某、谢某某乙作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一般由共有人各方平均分配。赔偿协议中虽单列了赡养费项目,因二被告均未达到赡养费给付条件,且被告未举证其具体赔偿数额,其赡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丧葬事宜由被告办理,由于国家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故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丧葬费23155元部分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主张因索赔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系为共同利益应在共有总额中扣除,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抚养人谢某某乙的生活费53692.48元,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00、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丙死亡赔偿金85.5万元扣除律师费5000元,剩余85万元,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692.48元归原告谢某某乙所有,其中的丧葬费23155元归被告谢荣宣、高某某所有,余款确认分配给原告王某、谢某某乙、被告谢荣宣、高某某每人193288.13元;
二、被告谢荣宣、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53692.48元;
三、被告谢荣宣、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谢某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193288.13元;
四、原告谢某某乙应得赔偿款由原告王某代为管理;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3952元,原告王某负担448元。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甲、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少分2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赔偿协议书中包括赡养费,二上诉人是年过50多岁的老农民,依靠唯一的儿子尽赡养义务维持生活,一审法院没判二上诉人赡养费是错误的;处理事故时,二上诉人与用人者协商赔偿事项时,花费委托费6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二上诉人花交通费3000元,应予保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赡养费我只同意从60岁以后给两位老人,但赔偿协议中没有确切的明细;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付了6万元委托费;交通费没花那么多,应该是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承认处理该起事故时花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谢某某甲、高某某的赡养费应否给付。本案的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给付二上诉人赡养费,二上诉人虽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完全丧失其他生活来源,但作为两位五十多岁的农民夫妇,老人丧子,失去了唯一的儿子,赔偿义务人已经自愿给付二上诉人赡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社会风序良俗,虽然赔偿协议中没有赔偿细目,应以法律规定标准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赡养费未予保护欠妥,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谢某某乙年仅三岁时就失去了父爱,今后还要成长、求学,人生道路漫长,被上诉人王某年仅二十几岁即失去挚爱的丈夫,还要抚养年幼的女儿,身心伤痛需要抚慰,从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适当多分。至于二上诉人提出处理本起事故时花委托费6万元,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花交通费一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承认花1000元,故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城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城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谢某某丙死亡赔偿金85.5万元,扣除律师费5000元,剩余85万元,其中被抚养人谢某某乙生活费53692.48元归被上诉人谢某某乙所有;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1000元归上诉人谢某某甲、高某某所有;赡养费286360元归上诉人谢某某甲、高某某所有。余款485792.52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其中200000元归被上诉人谢某某乙所有,120000元归被上诉人王某所有,165792.52元归上诉人谢某某甲、高某某所有;
四、上诉人谢某某甲、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谢某某乙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王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77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甲、高某某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占顺
审判员 赵 佳
审判员 刘艳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晶赔偿款分配明细表:赡养费7159元×20年×2人=286360元抚养费7159元×15年/2人=53692.4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155元律师费5000元余款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485792.52元200000元归谢某某乙所有120000元归王某所有165792.52元归谢某某甲、高某某所有二被上诉人共得赔偿款373692.48元二上诉人共得赔偿款48130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