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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申37号

王平与陈国怀、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国怀,王平,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怀。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平。原审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国怀与被申请人王平,原审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陈国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陈国怀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212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陈国怀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国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王平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徐长江经营活动中的投资人,王平是徐长江债务的债权人,王平与徐长江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生效判决认定王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另再审申请人陈国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2、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计算工程量及借款的依据,而应当按照陈国怀与帝景公司的合同计算。3、陈国怀支付给徐长江、王守全等人的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被申请人王平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帝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陈国怀主张被申请人王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本案的涉案工程原由陈国怀与帝景公司签订,后陈国怀将涉案工程转给王平及徐长江。此事实有王平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塑钢、彩铝加工安装合同》一份、2013年3月4日陈国怀签署的《协议书》一份、2014年10月15日徐长江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陈国怀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徐长江、王平的事实,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另依据徐长江陈述,其和王平是合伙人,共同承揽了帝景公司的塑钢窗户安装工程,王平是实际施工人,其和王平雇佣陈国怀在施工现场负责安装。另结合徐长江自认由王平一人单独享有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者应为王平,生效判决认定王平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因再审申请人陈国怀已领取全部涉案工程款,故生效判决由陈国怀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陈国怀主张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不能够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价款的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对王平所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有争议,原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的形成程序合法、量价合理,且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现陈国怀再以此为由主张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陈国怀称其不欠被申请人王平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陈国怀在一审期间,虽提供了徐长江向其借款9万元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徐长江的借款用于该工程;另陈国怀虽陈述支付了王守全等工人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国怀虽主张用上述款项应抵冲工程款,但因上述证据不够充分,且王平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生效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国怀对此可通过补全证据后,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综上,生效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国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国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伟

审判员  姜国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