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576号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郗志敏,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郗冰飞,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孙光,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未到庭。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诉被告郗志敏、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翠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被告郗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郗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郗志敏于2015年3月18日在我处贷款19500元,由被告孙光提供担保,现贷款余额19482.93元,贷款期限止于2016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方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
被告郗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郗冰飞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孙光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郗志敏于2015年3月18日在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整,用于化肥,现在贷款余额人民币19,482.93元。当时约定利率11.342%,到期日2016年2月20日,担保人孙光,负连带经济责任。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人民币19,482.93元,被告郗志敏、孙光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被告郗志敏、孙光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两位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郗志敏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郗志敏也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孙光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郗志敏、孙光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82.9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郗志敏返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482.9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被告返还本金之日一次性支付。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被告分次返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每次返还本金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孙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郗志敏、孙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0元,由被告郗志敏、孙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陶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