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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639号

柯大来与李彬、李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大来,李彬,李庆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639号原告柯大来,又名柯章(张)来,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0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李彬,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0日,住河南省南召县,现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卢振祥,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5日,住南召县。

原告柯大来与被告李彬、李庆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理此案。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6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大来、被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借我人民币40万元整,有借据为证,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彬、李庆明出具的数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2、柯章来(柯大来)与李国臣签订的契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以上证据1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告自愿将位于南召县白土岗镇新区房基一处转让给案外人李国臣,代替二被告偿还李国臣债务的事实。

被告李彬辩称:我与原告柯大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持欠条上有我的签名,但该签名属情势所迫,重大误解。被告李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南召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彬、被告李庆明与李国臣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庆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彬表示并不知情,自己同被告李庆明欠李国臣债务人民币24.7万元,该契约属超额支付,自己不负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李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彬、被告李庆明因与案外人李国臣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且经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归还李国臣现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本息,李国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因二被告无款支付,经协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柯章来(柯大来)人民币40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李彬李庆明2015年10月15号”。出具借条后,原告柯大来与李国臣签订了一份契约,柯大来将其位于南召县白土岗镇新区房基一处转让给李国臣所有,用于抵偿二被告欠李国臣的债务。原告用其房地产给二被告抵款后,二被告并未及时将双方约定的40万元支付给原告,在原告追要下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以40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南召县白土岗镇新区房基一处给二被告抵偿债务,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人李国臣所签订的契约等证据所证实。现原告持以上证据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彬所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上签字是情势所迫,属重大误解的理由,因其所提供的(2014)南召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主文是李彬、李庆明应当共同偿还拖欠李国臣的债务。至于李彬和李庆明之间如何分配该笔债务,是李彬和李庆明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因此对李彬所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告李庆明缺席,无法调解。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彬、李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芊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