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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行终6号

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与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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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4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邢文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安荣升,男,镇长。委托代理人海玉新,男,该镇司法所干部。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不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原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邢文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旺、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海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等单位立项和招标,由政府投资在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和泉村建设肉牛养殖园区。该养殖园区建成后,经固原市原州区财政局监交,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将该养殖园区移交给开城镇政府管理。此后,被告开城镇政府与邢文明签订建设合同和维修协议,在该园区又建设了部分附属设施,对园区进行了维修,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和相关维修费用均���被告开城镇政府负担。2015年3月16日,被告开城镇政府与原告民丰合作社签订养殖园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园区租赁给原告作为养牛经营使用,租期为5年,没有收取租赁费,但租赁期间的修缮费用由原告负担。现原告以该养殖园区没有产权证,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和申请政府项目补贴,故要求被告提供开城肉牛养殖园区的建设费用票据,为原告办理产业园区的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开城镇和泉村肉牛养殖园区是由政府投资所建,在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建成后,移交给开城镇政府管理。同时,该园区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和相关维修费用均由被告开城镇政府负担,该养殖园区的产权为政府所有。而原告民丰合作社仅与被告开城镇政府签订养殖园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园区租赁给原告作为养牛经营使用,因此该养殖园区的建设费用票据应当由开城镇政府管理,不应交付给原告。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办理有关养殖园区的产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开城镇和泉村肉牛养殖园区的建设费用票据,为原告办理养殖园区的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开城镇和泉村肉牛养殖园区是由政府投资所建,在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建成后,移交给开城镇政府管理。同时,该园区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和相关维修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开城镇政府负担,该养殖园区的产权为政府所有。上诉人认为,该园区项目认定事实不清,开城镇和泉村七组养牛示范园区是一个典型的扶贫���目,属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类型,而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是该园区内唯一合法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开城镇政府辩称,开城镇和泉村肉牛养殖园区是国家投资的项目,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家资产是由政府管理的,不能由私人管理,不能将产权办理于私人名下。实际上,该园区是为我社专用的园区,而我社是一个农村集体经济,是一个法人实体。2015年3月16日,开城镇政府与民丰合作社签订养殖园区租赁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是在上诉人追要园区内附属设施建设和道路硬化费用时,是被被上诉人胁迫签订的。为此,开城镇政府把该园区产权申办手续长期居为已有。其实,该园区项目建设费用至始至终一直都是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款项。由于开城镇政府的不作为已经严重制约了我社的投资需求。由于我社缺少产权手续,在贷款方面,长期遭���到不公正待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对以上述财产债务承担责任。”开城镇政府长期占有该园区产权办理手续不符合集体经济产权独立运行管理的基本要求,与当前国家“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精神相背离,属不当认定,应予及时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52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开城镇和泉村七组养牛示范园区的产权归属,并依法要求开城镇政府移交该园区产权申办手续给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自治区针对原州区开城镇的实际情况,协调自治区农牧厅向原州区投资180万元建设标准化棚圈600栋,每栋补助3000元。原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开城镇和泉村养殖户的实际,变散养为集中饲养,在充分尊重当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扶持开城镇和泉村散养户49户,每户建设标准化暖棚牛舍一栋56平米,每栋补贴资金一万元,计49万元;投资建设肉牛养殖园区一个,补助资金131万元,该项工程建设由原州区农牧局具体负责实施。2012年11月12日通过验收并移交给开城镇人民政府管理。2013年初开城镇和泉村邢文明等多户村民进入园区开始养殖肉牛,期间在园区始运行效益不佳,多次要求开城镇人民政府向养殖园区扶持投入资金,开城镇人民政府为了能使养殖园区顺利运行,多方筹措资金于2013年6月投入4.2万余元。此后协调原州区交通局、农牧局、财政局等单位于2015年3月至7月向养殖园区投入资金44万元,对养殖园区进行了扩建。故被答辩人邢文明为满足自己的私欲,作为承租方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是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的,并且对答辩人行政运行造成严重影响。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州区农牧局文件一份;2.申请��一份;3.成员出资表一份;4.土地租赁合同一份;5.感谢信两份;6.贷款审批表三份;7.投标总价书两份;8.养牛园区图纸一份;9.维修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开城镇政府不支持其发展,不提供园区费用票据,不办理产权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2.原州区农牧局文件一份;3.原州区建设项目和设备招标工���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一份;4.中标通知书书一份;5.项目建设委托书一份;6.退牧还草工程养殖项目验收表一份;7.2011年退牧还草项目签到册一份;8.和泉村肉牛养殖园区移交表一份;9.原州区农牧局文件一份;10.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文件一份;11.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12.和泉村养殖园区附属设施建设合同一份;13.和泉村养殖园区附属设施建设资金报账单一份;14.开城镇和泉村维修费报账单一份;15.维修协议一份;16.养牛园区场地平整费用收据一份;17.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一份;18.养殖园区租赁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和泉村养殖园区属于国家投资,集体管理、集体使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一审庭审时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要求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民丰养牛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国兵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柳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