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21号罪犯赵秀才,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秀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执行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赵秀才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秀才利用其在河南济钢有限公司内打工的机会,自2013年5、6月份至2013年12月底,在厂区内多次盗窃电缆线、铜线及铜制品,并藏匿在自己家的杂物室内。经鉴定,被盗赃物重1.38吨,总价值57995元,案发后已全部追退。罪犯赵秀才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秀才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秀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