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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353号

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黎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353号

原告:黎某,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在性格、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与被告存在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依然如故,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从2008年之后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年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近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