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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232号

李昌平与蔡中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昌平,蔡中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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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232号申请执行人李昌平。被执行人蔡中来。申请执行人李昌平与被执行人蔡中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蔡中来给付原告李昌平赔偿款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蔡中来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13600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执行费194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蔡中来名下苏F×××××汽车一辆(未扣押,查封期两年至2017年12月2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23日,两案外人夏建华(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如皋市吴窑镇陈家村五组36号)、胡永(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华城嘉园10幢606室)出具书面保证书自愿为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2016年6月17日保证人夏建华共分期给付80000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蔡中来、保证人胡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扣押车辆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对被执行人的被查封汽车扣押、处置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