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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586号

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州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586号

原告: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北干街道置地大厦3幢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夏妙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星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

原告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凡公司)诉被告杭州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凡公司的委托代理夏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凡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针织布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1日,天梭公司尚欠夏凡公司货款294515.30元。天梭公司于2014年1月初向夏凡公司开具15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其中14张转账支票金额均为20000元,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14515.30元,共计294515.30元,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共15个月。夏凡公司于2014年1月至3月正常兑付了3张转账支票,合计金额6万元,后天梭公司要求夏凡公司不要去银行进行兑付,而改以电汇的方式向夏凡公司支付货款,并于2014年4月至8月按时向夏凡公司支付了五笔货款,至此,天梭公司共向夏凡公司按时支付了16万元货款。余款134515.30元夏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3月4日夏凡公司银行兑付出票日为2015年2月28日的转账支票时遭遇退票。为此,夏凡公司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天梭公司立即向原告夏凡公司支付货款134515.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906.0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6年1月8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天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夏凡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梭公司立即向原告夏凡公司支付货款134515.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货款134515.30元,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夏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发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十五份,证明被告天梭公司为向原告夏凡公司支付货款而开具转账支票,金额共计294515.30元的事实。2.杭州银行进账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夏凡公司兑付了2014年1月至3月三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6万元的事实。3.杭州银行超级网银记账凭证(收款)四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一份,证明原告夏凡公司收到被告天梭公司通过网银支付4月至9月的货款,金额共计10万元的事实。4.退票通知书、退票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夏凡公司在兑付过程中遇到退票的事实。被告天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夏凡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夏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针织布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天梭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共向原告夏凡公司开具15张广发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金额共计294515.30元,转账支票上盖有被告天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董群个人章。后原告夏凡公司兑付3张转账支票,进账6万元;被告天梭公司向原告夏凡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夏凡公司兑付2015年2月28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时,银行以法人印鉴章不符退票。另,被告天梭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董群变更为高志军。现原告夏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4515.3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梭公司收到原告夏凡公司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夏凡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34515.30元。

二、被告杭州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451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被告杭州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  郭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