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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9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与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桥西村83,组织机构代码67100959-1。负责人刘洪,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仲谦,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磊,男,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诉被告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婷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费兴智、幸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仲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诉称,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基于与王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王磊立即偿还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498019.37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7653.87元、罚息480.4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49801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17653.8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2、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对王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王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王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借款人:王磊。抵押人:王磊。抵押权人: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起至2035年1月3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力量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情况:王磊提供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主合同约定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其他费用。欠款情况:2015年1月30日,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向王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其后,王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王磊尚欠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498019.37元、利息17653.87元、罚息480.41元。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与王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王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王磊支付罚息、复利,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要求王磊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产提供给邮储银行重庆渝中区支行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邮储银行重庆渝中区支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498019.37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7653.87元、罚息480.4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498019.37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利息17653.87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的复利;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对被告王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89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婷桦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