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执112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刘庆双、邢爱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刘庆双,邢爱国,刘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112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忠营,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庆双,男。

被执行人:邢爱国,男。

被执行人:刘现章,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庆双、邢爱国、刘现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莒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标的款36610.39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特申请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特申请撤回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122执112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