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世保,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孙祥红,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长安村134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炜,男,身份证号4210231986********,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群,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北洲子镇马排村***号。委托代理人向雨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成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日,陈成群进入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驻大润发超市天心店工作,任导购一职。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其中前一个月为试用期;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安排陈成群到天心店担任促销员工作;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每月28日支付工资1500元,并按每个月金额给予1.8%提成作为奖金;实行8小时工作制。2014年11月18日,陈成群被确诊为右乳浸润癌、继发性肺结核,遂向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请假后接受治疗,先后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6月9日进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335.26元,其中新农合医疗共计报销了24550.26元。此后,陈成群再未回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处上班。陈成群因医疗费用等损失问题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加班工资15144.49元;2、支付2014年11月28日起24个月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25576元;3、支付医疗补助费26436元;4、支付经济补偿6609元;5、支付医疗费损失47785.26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774号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陈成群病假工资8896元、经济补偿6608.25元;非终局裁决部分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陈成群医疗费26084.60元,对陈成群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陈成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发放陈成群工资至2014年11月,陈成群、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陈成群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202.75元。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陈成群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成群与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未与陈成群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陈成群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即经济补偿为月均工资2202.75元×3个月=6608.25元。陈成群因患病需要治疗而停止工作的,依法应依据其工作年限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依法应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故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应向陈成群支付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为1390元/月),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病假工资为1390元/月×80%×8个月=8896元。陈成群在职期间患病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2335.52元,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陈成群住院医疗费的70%,即72335.52元×70%=50634.86元,核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支付的24550.26元,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陈成群住院医疗费用26084.60元。陈成群请求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成群被确诊为右乳浸润癌,依法应当享受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即医疗补助费为月均工资为2202.75元×(6个月+6个月)=26433元。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为陈成群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由陈成群向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成群病假工资8896元;
二、由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成群经济补偿6608.25元;
三、由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成群医疗费26084.60元;
四、由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成群医疗补助费26433元;
五、驳回陈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本案中陈成群的医疗期根据规定为3个月,其余月份均不在医疗期内,所以公司只需支付3个月的病假工资,即1390元/月*80%*3=3336元,原审判决支付病假工资8896元错误。
二、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9月份为陈成群购买了五险,后期一直要求陈成群将发票、病例等资料寄回公司为其进行医疗报销,而陈成群一直不肯将资料寄回。南京市人社局已经向我公司提供其官方网站上打印的陈成群的社保缴纳证明,该证明文书上有相关查询网址路径及官方查询电话,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及仲裁委不做任何调查,以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26084.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论是医疗保险机构报销还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均需要相关发票原件,而到目前为止,公司至今没有收到陈成群的任何医疗发票。
三、原审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判决公司支付其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6433元,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缺少以下过程及事实认定:(1)陈成群并没有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及原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员工所患的是重病还是绝症也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确认材料。原审判决支付陈成群医疗补助费26433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持陈成群病假工资8896元、医疗费26084.6元、医疗补助费26433元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成群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成群支付病假工资889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只应当向陈成群支付3336元,代理人认为根据陈成群的病情以及法律,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陈成群的情况本属于病情严重,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医疗期,陈成群考虑到仍需用钱进行化疗,本着友好的态度只主张了8个月的病假工资,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却认为只应当支付3个月的病假工资,代理人认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成群支付医疗费26084.6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已在2014年9月为陈成群缴纳了五险,且一直要求陈成群将发票寄回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而陈成群拒绝将资料寄回。而事实上,在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孙经理找到陈成群要求其提供发票时,陈成群就已经将所有的发票一并交给孙经理,但不知是何原因,又被孙经理退回。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规定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都应当为陈成群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在内的五险,陈成群应当持有社保卡、医保卡等卡片。本案中,陈成群生病后因医疗费巨大,只好自己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未购买新农合之前的医疗费则完全无法报销,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陈成群购买五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陈成群支付医疗费损失26084.60元。
三、原审判决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成群支付医疗补助费2643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缺少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或者相关医疗机构的材料,本案陈成群的丈夫黄石其,陈成群本人及代理人三次到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对陈成群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每次都被告知员工自己申请的只能就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员工患病的情况只能由用人单位申请,陈成群因此多次找到孙经理,请求能否为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均被拒绝;至于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是患重病还是绝症,陈成群认为,湘雅二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案单、手术记录等均可以证明陈成群患有右乳浸癌的病情,这些资料足以证明陈成群的病情严重,已构成绝症,因此,一审判决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成群支付12个月医疗补助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中,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缴费清单和缴费打印流程,拟证明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在2014年9月份为陈成群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陈成群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同时该份证据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工作人员经网上核实,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缴费清单属实。本院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中,陈成群向法庭表示其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为2014年和2015年发生的医疗费,其中2014年发生了23231.56元,全部没有报销。2015年发生的医疗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47245元,通过新农合报销了24550.26元;第二部分1858.72元全部未报销。2014年和2015年第二部份医疗费的票据至2016年4月28日前由陈成群保管。本案二审中,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表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在长沙的员工发生医疗费用需要申报医疗保险报销的流程为:由当地公司邮寄给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人事部门,人事部门与南京的医保管理部门进行衔接,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医保政策将报销部分款项支付给人事部门,人事部门再转付到相应的员工工资卡。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还向法庭表示,因陈成群只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导致无法报销,若陈成群现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仍可按医保政策报销医疗费。本案二审中,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表示认可原审判决支付陈成群病假工资8896元、经济补偿6608.25元。本案二审中,陈成群向法庭表示愿意依照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的鉴定结果来确定是否向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医疗补助费,陈成群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陈成群医疗补助费,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依法主张。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亦向法庭表示待陈成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再另行依法处理陈成群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二审查明:
一、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为陈成群缴纳了医疗保险费。
二、本案陈成群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成群支付加班工资15144.49元;2、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成群支付医疗费47785.26元;3、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成群支付医疗补助费26436元;4、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应否向陈成群支付医疗费。关于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陈成群因患右乳浸润癌、继发性肺结核先后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6月9日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已为陈成群办理相应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相应医疗保险费,陈成群的医疗保险待遇应按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享受。陈成群本案请求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本案不予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陈成群身患右乳浸润癌、继发性肺结核,但陈成群尚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本案中,双方均表示同意待陈成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再另行依法处理陈成群的医疗补助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陈成群医疗补助费的问题不予处理,待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由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成群病假工资8896元;由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成群经济补偿6608.25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陈成群要求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5144.49元、医疗费47785.2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
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