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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471号

袁海燕、侯占生、张桂连、侯语心、侯雨诺与吴文钊、吴应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海燕,侯占生,张桂连,侯语诺,侯语心,吴文钊,吴应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471号原告袁海燕。委托代理人高立君,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占生。委托代理人张田付,与原告侯占生系亲属关系。原告张桂连。委托代理人张田付,与原告张桂连系亲属关系。原告侯语诺。法定代理人袁海燕,与原告侯语诺系母子关系。原告侯语心。法定代理人袁海燕,与原告侯语心系母子关系。被告吴文钊。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应隆。

原告袁海燕、侯占生、张桂连、侯语心、侯雨诺与被告吴文钊、吴应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君,原告侯占生、张桂连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张田付,原告侯语心、侯雨诺的法定代理人袁海燕,被告吴应隆,被告吴文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海燕、侯占生、张桂连、侯语心、侯雨诺诉称,2016年3月8日12时许,侯某某在二被告共同开的采石场开拼装车运石头,当行驶至大南沟路段时,车辆自翻,造成侯某某死亡。2016年3月9日在刘海峰的主持下,我与二被告签署了就侯某某死亡后赔偿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完协议后被告吴应隆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0元,下欠300000.00元应于2016年4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二被告出具300000.00元欠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的赔偿款300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9日,被告吴文钊、吴应隆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吴文钊辩称,侯某某的雇主为吴应隆。本案的案由虽是合同纠纷,但原告起诉的前提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事实上,采石场是吴应隆开的,和我没关系,侯某某是吴应隆雇佣的,侯某某驾驶的四不像子拼装车是吴应隆的,雇员侯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后果应由吴应隆承担。吴文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欠条》上所签的字,是一种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吴文钊作为吴应隆的父亲,不论是一般的代理行为,还是根据相对人来说产生的表见代理行为,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吴应隆承担。且《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也明确列明了吴文钊的身份是代理人。所以,被告吴文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行为只是代理其子吴应隆的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文钊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吴文钊、吴应隆为两个独立的户口;2、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乡孟子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吴应隆自己租赁挖掘机雇用司机挖石头,与他人无关;3、李志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吴应隆雇挖掘机装车,雇用司机(侯某某)用“四不像子车”运石头,其父吴文钊也帮忙运石头;4、证人刘保术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吴应隆用刘保术的空闲地堆放石头,与其协商用地情况,同时证明其父吴文钊帮忙运石头;5、证人任孟生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吴应隆通过侯某某的介绍,在峪耳崖镇上院村购买“四不像子车”一辆;6、宽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赵生铁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故车车主为吴应隆,侯某某的雇主为吴应隆;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2016年1-3月)用以证明被告吴文钊使用的1358286****手机号码与侯某某使用的1883243****手机号码之间没有通话联系。

被告吴应隆辩称,四不像子拼装车是我买的,侯某某是我雇佣的,当时去交警大队也是我委托我父亲去的,这个事情和我父亲没有关系。我认可2016年3月9日在交通警察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侯某某死亡赔偿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数额我也认可,但我现在没有钱,以前给原告的200000.00元也是我借的,我愿意分期分批的将欠原告的赔偿款付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1、侯某某与被告吴文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袁海艳主张侯某某与被告吴文钊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文钊否认其与侯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提供1-7号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吴文钊提供的1-7号证据能够和被告吴应隆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原告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吴文钊与侯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吴文钊在宽城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委员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时的身份是否为被告吴应隆的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3月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均无实质性异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申请调解人甲方为侯某某近亲属,被申请调解人为吴应隆,吴文钊为吴应隆的代理人,此事实被告吴应隆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吴文钊在宽城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委员会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3、关于被告吴文钊出具的欠侯某某死亡补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因被告吴应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吴文钊在欠条的欠款人后签字,但被告吴文钊与侯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侯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文钊是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出具的欠条,其身份仍为代理人,应认定代理人吴文钊在签订协议后对下欠款项数额的确认,不应认定被告吴文钊对此笔赔偿款具有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海燕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侯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袁海燕,父亲侯占生,母亲张桂连,长女侯语诺,次女侯语心。

被告吴文钊与被告吴应隆系父子关系。被告吴应隆在孟子岭乡孟子岭村大南沟开采石头期间雇佣侯某某为其运输石头。2016年3月8日12时许,侯某某驾驶被告吴应隆所有的无号牌拼装车沿孟子岭乡大南沟山路由大南沟沟里方向向孟子岭大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南沟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侯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2016年3月9日,死者侯某某的家属与吴应隆协商侯某某死亡赔偿事宜。吴应隆委托吴文钊处理。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后,一同到交通警察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刘海峰的主持下签署了关于侯某某死亡后赔偿事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袁海艳作为死者侯某某家属的代理人,吴文钊作为吴应隆的代理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吴应隆给付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500000.00元,签订完协议后被告吴应隆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0元,并约定下欠的300000.00元于2016年4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在原告方的要求下,被告吴文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侯某某死亡补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欠款人吴文钊吴应隆2016年3月9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应隆对委托吴文钊去办理侯某某死亡赔偿事宜及赔偿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宽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吴应隆、赵生铁的询问笔录、被告吴文钊、吴应隆两份户籍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乡孟子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刘海峰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某某在受被告吴应隆雇用为其运输石头期间因车辆事故死亡,被告吴应隆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吴文钊受被告吴应隆的委托处理侯某某在吴应隆雇佣期间死亡赔偿事宜,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吴文钊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吴应隆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应隆应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被告吴文钊与侯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侯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过程中被告吴文钊的身份为被告吴应隆的代理人,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及欠条对被告吴文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文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应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海燕、侯占生、张桂连、侯语心、侯雨诺赔偿款人民币3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海燕、侯占生、张桂连、侯语心、侯雨诺要求被告吴文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吴应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文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