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康丰生态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平,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赣州市南康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肇胜,男,系该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勤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法定代理人罗小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香,女。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萍,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春晃,男。
上诉人赣州康丰生态农业发展公司、上诉人国网江西赣州市南康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受害人刘康乐等人在他人介绍下前往被告康丰公司所开挖的水塘钓鱼,并与承包该水塘的被告钟春晃言明钓鱼价格为10元/斤。后因受害人刘康乐使用长约4米的钓竿触碰到上方10KV高压线致其击落鱼塘。在场的案外人刘某某、钟某某及被告钟春晃一起将受害人刘康乐救起并送往南康区坪市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赣州附属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当地政府调解,但因各方就赔偿金额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康丰公司开挖鱼塘时,在鱼塘周边堆高塘沿约2米,离上方10KV高压线约为4米左右。被告康丰公司将该鱼塘承包给被告钟春晃经营养鱼、鸭等,租金为1000元/年。该鱼塘旁边除设置“水深危险、禁止下水”警示标置外,无其他标置。事发前,受害人刘康乐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租住在黄水秀所有的南康区一建公司院内2栋502室。受害人刘康乐与其妻罗小莲需要抚养的对象有:长子刘某乙(2013年9月27日生)、次子刘某甲(2015年9月3日生)。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受害人刘康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具有高压线的环境下持鱼竿钓鱼应当知道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但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受害人刘康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康丰公司未征求被告南康供电公司建议情况下在高压线下开挖鱼塘,并在鱼塘周边堆高塘沿导致出现安全隐患,且将该鱼塘承包给被告钟春晃经营时未履行安全隐患告之义务,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被告南康供电公司虽然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涉案所在地的线路,但对被告康丰公司未征求其建议情况下在高压线下开挖鱼塘,并在鱼塘周边堆高塘沿导致出现安全隐患情况未引起足够重视,亦未采取相应安全整改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春晃承包经营涉案鱼塘,未有效告知并制止受害人刘康乐在该高压线下钓鱼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并结合受害人刘康乐死亡根本原因,本院酌定受害人刘康乐承担本起事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康丰公司承担本起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康供电公司承担本起事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春晃承担本起事故5%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五原告因受害人刘康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59.50元,合计人民币66967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伙食、交通费10000元标准过高。参照受诉法院地经济状况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5000元。综上,五原告因受害人刘康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4671.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罗小莲、刘某乙、刘某甲、刘勤和、朱正香因受害人刘康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4671.50元,由被告康丰公司赔偿其中的10%,计人民币67467.15元,由被告南康供电公司赔偿其中的25%,计人民币168667.88元,由被告钟春晃赔偿其中的5%,计人民币33733.58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负担;
二、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康丰公司、南康供电公司、钟春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案件受理费8618元,减半收取计4309元,由五原告负2585.40元,由被告康丰公司负担430.90元,被告南康供电公司负担1077.25元,由被告钟春晃负担215.45元。
上诉人赣州康丰生态农业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国网江西赣州市南康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15年6月10日刘康乐、刘某某、钟某某、赖相亮中午在坪市莲花山茶园山庄吃饭期间,由茶园山庄饭店老饭陈远明介绍到钟春晃鱼塘钓鱼,并讲好价每斤10元交易。刘康乐触电身亡跟我公司没有一点关系。我公司的鱼塘在2014年5月份开挖的,用于蔬菜需要用水时浇水用,开挖时电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事后才知道是电力公司IOKV高压线。鱼塘是在2015年元月份承包给钟春晃养鱼、养鸭等,租金为每年1000元,并在2015年3月22日付清了一年的租金,他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一个独立的个体经营者,钟春晃的鱼塘承包经营后对其鱼塘的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并非诉状所说安排了钟春晃负责抽水工作。电线是电力公司的高压线,我公司所挖水塘时电力公司也没意见。刘康乐钓鱼触电身亡,他是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任。而介绍刘康乐钓鱼的陈远明应对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同钓鱼的刘某某、钟某某、赖相亮在明知有高压线的地方钓鱼,存在一定的危险未对刘康乐提示,也应对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改判无需赔偿五被上诉人合计67898.05元。
上诉人国网江西赣州市南康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赣州康丰生态农业发展公司称:上诉人在整条高压线路上均设置了警示标志,提醒人们该条线路系高压线,要防止触电,上诉人也定期不定期对高压线路进行巡查。证人李平南当庭证实,他巡查到该条高压线线路有安全隐患时,马上提醒被上诉人赣州康丰生态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平要引起重视,要出资加高高压线路,但曾宪平置之不理。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开挖水塘,堆积泥土,危害电力设施的安全,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25%责任应由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任人即赣州康丰生态农业发展公司承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勤和、刘某甲、罗小莲、刘某乙、朱正香答辩称: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隐患的告知义务,供电公司在知道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下达书面通知书,且在水塘的周围也没有警示的招牌,根据相关的规定,供电公司没有责令康丰公司整改水塘,水塘2014年5月开挖的,距事发时间1年多,说明二上诉人是明知道的相关情况,在没有做到告知和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二上诉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康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具有高压线的环境下持鱼竿钓鱼,应当知道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但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受害人刘康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三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康丰公司未征求上诉人南康供电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在高压线下开挖鱼塘,并在鱼塘周边堆高塘沿导致出现安全隐患,且将该鱼塘承包给被上诉人钟春晃经营时未履行安全隐患告之义务,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南康供电公司对上诉人康丰公司在高压线下开挖鱼塘,并在鱼塘周边堆高塘沿导致出现安全隐患情况未引起足够重视,从开挖鱼塘至事故发生已有一年时间,均未采取相应安全整改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春晃承包经营涉案鱼塘,未有效告知并制止受害人刘康乐在该高压线下钓鱼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定受害人刘康乐承担本起事故6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康丰公司承担本起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南康供电公司承担本起事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春晃承担本起事故5%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康丰公司及上诉人南康供电公司均主张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上诉人赣州康丰生态农业发展公司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西赣州市南康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甘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