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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585号

原告江世杰与被告于立国、沈阳伟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世杰,于立国,沈阳伟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585号原告江世杰,男。委托代理人孙承平、衣婕,均系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立国,男。被告沈阳伟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女。

原告江世杰与被告于立国、沈阳伟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伟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

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婕、被告于立国、伟伟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伟、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日18时许,被告于立国驾驶辽AG82**轻型厢式货车沿鹤大线在快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黄海市场门前路段处,撞同向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立国驾驶的辽AG82**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休治84天,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一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74203.18元;2、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天);3、护理费8565.36元(96.24元×89天);4、误工费16649.52元(96.24元×173天);5、交通费356元(4元×89天);6、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214.44元(29082×3年×20%×70%);8、车辆损失费600元;9、鉴定检查费700元,合计234066.50元,因被告于立国已给付8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91846.55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AG82**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间,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此外,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医保用药部分;护理人员未提供误工损失,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居民服务业,应属无固定职业的人员,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损失;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2元标准给付;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九级伤残结论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规定,被告方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无异议。

被告于立国辩称。涉案辽AG82**厢式货车系我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伟伟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对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护理人员未提供误工损失,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居民服务业,应属无固定职业的人员,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损失;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2元标准给付。

被告伟伟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辽AG82**厢式货车系被告于立国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质证意见同被告于立国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日18时许,被告于立国驾驶辽AG82**轻型厢式货车沿鹤大线在快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黄海市场门前路段处,撞同向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74203.18元,被告于立国垫付医疗费8000元。诊断书载明,原告共休治84天。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东港市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为:伤者江世杰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关丽华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购买了东港市新兴管理区炬丰明珠佳园1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并在该处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0月31日分两次租用三轮车,每次租期为一年,在东港市内从事送货工作。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4203.18元;2、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3、护理费8565.36元(96.24元×89天);4、误工费16649.52元(96.24元×173天)5、交通费356元(4元/天×89天);6、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214.44元(29082×3年×20%×70%);8、车辆损失600元。以上1-2项合计78653.18元,3-7项合计154113.32元,8项600元。另查,涉案辽AG82**号车系被告于立国所有,挂靠在被告伟伟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租车发票、房屋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完税发票、货运租赁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立国驾驶辽AG82**号轻型厢式货车上道行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世杰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山轮车上道行驶,未分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于立伟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AG82**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于立国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伟伟运输公司,故被告于立国、伟伟运输公司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户籍性质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东港市内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亦在市内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里,故原告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损合理。对于原告误工损失问题,原告在市内用租赁的三轮车运送货物,虽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但其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其请求合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伤残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抗辩称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120600元(10000+110000+60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8936.55元[(78653.18-10000)×70%(154113.32-110000)×70%],以上合计199536.5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后,被告于立国、伟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于立国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视为在二险限额内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本院最终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于立国8000元,给付原告191536.55元(199536.55-8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江世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9153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立国、沈阳伟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由被告于立国、沈阳伟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90元。被告于立国、沈阳伟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待执行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雨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