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11号原告孙满山。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8号。法定代表人高怀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满山诉被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要求撤销建字第1302012014067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满山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礼尚庄区域,经合法手续建造。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核发建字第1302012014067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房屋在该许可证规划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了法定的程序,继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建字第1302012014067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西礼尚庄村经民主自治程序决定村改造项目由唐山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依开发单位的申请核发了建字第1302012014067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满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永柱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