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60号
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1-4幢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曾仲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和秋,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颖颖。
被告:林志超。现羁押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吕国浦。
被告:林志昆。
被告:林兴发。
被告:邵玉燕。
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颖颖、林志超、吕国浦、林志昆、林兴发、邵玉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志超、胡颖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其还清借款为止,其中2015年8月25日前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之后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15.24‰)。2.判令被告吕国浦、林志昆为被告林志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向原告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3.拍卖、变卖被告林兴发、邵玉燕提供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河通桥××号××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被告胡颖颖、林志超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志超签订鹿城禾本借字(2013)第3008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时间12个月、月利率15.24‰。2011年5月9日,被告林兴发、邵玉燕与原告签订鹿城禾本高抵字(2011)第3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兴发、邵玉燕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河通桥××号××室房产为胡颖颖、林志超上述借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7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8日,被告吕国浦、林志昆与原告签订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3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国浦、林志昆为被告胡颖颖、林志超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25万元转账给被告胡颖颖。被告胡颖颖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8月25日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胡颖颖欠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361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兴发、邵玉燕辩称提供抵押属实,《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原告在抵押期间仅剩两天的情况下,给借款人贷款5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违规操作,故被告林兴发、邵玉燕不应承担抵押责任,并要求原告返还扣押的房产证。
被告林兴发、邵玉燕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志昆关于在空白合同签字,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吕国浦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颖颖、林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的逾期利息36195元,之后的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林志超、胡颖颖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兴发、邵玉燕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河通桥××号××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鹿城禾本高抵字(2011)第3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77万元。
三、被告吕国浦、林志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3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00万元。被告吕国浦、林志昆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超、胡颖颖追偿。
四、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林志超、胡颖颖、吕国浦、林志昆、林兴发、邵玉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