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联宝,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2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3年10月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联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13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联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联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联宝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联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联宝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联宝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峰
审 判 员 庄业富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波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