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483号原告孙学用,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江侠、龚连明,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勤英,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孙豪,男,汉族,1994年6月21日生,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学用诉被告马勤英、孙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侠、龚连明,被告马勤英、孙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用诉称,原告孙学用与被告马勤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5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被告孙豪。离婚时约定原告与再婚的妻子和孩子可以在原有房屋处居住。原告再婚后被告却极力反对,不允许原告等人在此居住。现原告和妻儿居无定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且被告马勤英擅自处分赠与的财产。离婚时虽将财产赠与被告孙豪,但是鉴于赠与物一直没有过户,并且部分赠与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故申请撤销2011年7月5日签订的财产赠与协议。
被告马勤英、孙豪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案由不相符,申请撤销赠与协议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学用与被告马勤英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双方在涡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孙豪所有。
原告孙学用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马勤英在离婚时签订的财产赠与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与被告马勤英在离婚时签订财产协议的行为,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学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孙学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从春
代理
审判员 沈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