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802号
原告:王规芳。
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上上客快餐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聚兴路**号。经营者:叶贵永。
委托代理人:陶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规芳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上上客快餐店(以下简称上上客快餐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规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民,被告上上客快餐店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规芳起诉称:原告王规芳于2015年10月20日进入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上上客快餐店工作,10月30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因脚踩水槽上面的板上洗碗时打滑摔倒。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11月1日进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于11月4日进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2016年2月25日原告方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残疾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八级。经原告计算,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4515.98元、误工费22395元、护理费5449.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辅助器具费340元(实为320元)、其他损失39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308855.43元。被告现已经支付原告款项7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1855.43元赔偿款。现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1855.43元。
被告上上客快餐店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其他损失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发票据实计算;误工费过高,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应据实计算;原告以社平工资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过高,原告也未提供家属护理的依据;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鉴定依据或医院书面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低,被告建议5000元。2.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住院进行过手术、鉴定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建议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规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发票各1份,医疗费发票7张,残疾器具收款收据1张,其他费用收据2张,车费收条1张,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70元,医疗费64515.98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购买弹力袜等费用39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照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场景,其中洗碗的地方是水槽,水槽下是未固定的铁板,供洗碗的人站立,当时没有固定,也容易造成伤者洗碗时滑动受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铁板的设置是为了方便排水,铁板也是平整的,不可能出现绊倒,原告摔倒其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图片2份,欲证明被告经营者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刘某当庭陈述:我和原告以前都在被告处干活,都是洗碗工,我的工资是2300元/月。2015年10月30日晚上7点半左右,是我们要吃晚饭的时候,原告在三楼我在二楼,我听到声音才上去,看她坐在地上,我去搀扶她,她说不能动,说腿很痛,我就下来找了个厨师把她背下来。洗碗水槽地上的铁板是可以移开的,打扫卫生水沟里也要扫的,铁板很重,要两只手才能移动。上班时都要求我们穿上雨鞋,原告当天也是穿了雨鞋的,我上去的时候看到她坐在铁板边上,铁板滑到一边去了,地面没有积水。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人的确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根据证人所述,铁板是否能够移动,证人在最后问题详细阐述了,是为了清洗水槽故意设置成这样,水槽地面也无积水。证人所说都没有异议,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原告在洗碗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上上客快餐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30日晚,原告王规芳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上上客快餐店工作过程中摔倒,后被送到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11月1日,原告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于11月4日进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王规芳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八级;建议原告王规芳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建议其后期医疗费以医院证明或者实际支出为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给原告7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6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其他损失397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以法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515.98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5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天×120元/天+47天×60元/天=4380元。5.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该费用以医院证明或者实际支出为准,现原告未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明,被告也持异议,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上上客快餐店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上上客快餐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王规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不慎滑倒,其自身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30%,被告上上客快餐店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已支付77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上上客快餐店赔偿原告王规芳医疗费64515.98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护理费43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其他损失397元,合计231870.98元的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8310元,扣除已支付的77000元,被告还需支付91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王规芳负担2896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上上客快餐店负担1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吴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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