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663号申请执行人杨银玉,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男,汉族,系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字(2016)第004号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盐劳人仲字(2016)第004号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被执行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银玉赔偿款21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050元,共计21305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灵武支行宁东分理处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沙明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