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609号
原告:矫洪涛,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兴安盟体育中学教师,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县穿芳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辉,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第十二中学教师,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军,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矫洪涛诉被告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亿达公司)、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2015年5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洪亿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14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对矫洪涛出借的大额款项的来源及流向未予查清,系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11月4日,因需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恢复审理。原告矫洪涛委托代理人高德伟、被告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被告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矫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50000.00元;2、自2014年9月17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矫洪涛与被告杜辉、原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负责人王永昌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洪亿达公司的分公司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向原告矫洪涛借款95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该笔借款经手人为被告杜辉。此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洪亿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洪亿达公司和分公司与原告矫洪涛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矫洪涛持有的所谓借据均是原告矫洪涛和被告杜辉之间伪造,因此偿还借款的义务不应该由被告洪亿达公司;(二)、对原告矫洪涛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予认可,分公司与原告矫洪涛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虚假的诉讼,原告矫洪涛与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及洪亿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杜辉不是分公司的财务主管,也不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三)、没有授权杜辉办理相关借款事宜,该借款行为是否客观存在,鉴于被告洪亿达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借贷关系从被告角度讲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矫洪涛诉讼请求。
被告杜辉辩称,借款属实。在原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负责人王永昌家开会写的借条,说贷款下来后全部还清。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李玉如、王永昌、陈连山、孙志友、杜辉、矫洪涛、张永路,召开会议准备成立洪亿达(内蒙古)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分公司,之后该公司未注册成立。2013年8月6日,被告洪亿达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玉如。2013年11月7日,原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在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负责人王永昌。2014年9月17日原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给原告矫洪涛出具借据三枚,分别为借款8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100000.00元(本金数额为90000.00元),含息2分;借款65000.00元(本金数额为60000.00元),含息2分。上述三枚借据,均加盖有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公章、负责人王永昌个人名章,经手人杜辉在借据上面签字。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经原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负责人王永昌同意,该分公司财务人员李艳将分公司公章、负责人名章交由被告杜辉保管。审理中,被告洪亿达公司、原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矫洪涛提供的借据上加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鉴定过程中,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营业执照后,在公安印章档案里未找到其印章备案证明。2015年4月27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退委托函一份,由于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未找到原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营业执照后,在公安印章档案中的印章备案,被告洪亿达公司只认可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退回此鉴定申请。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洪亿达公司将原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予以撤销,2017年3月15日,原告矫洪涛撤回对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2014年12月9日的庭审笔录、交接书、合伙经营协议书,被告洪亿达公司提供的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证明、报警材料、受案回执、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的成立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为准。原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公章虽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但于2013年11月7日乌兰浩特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不影响其行使分公司职能。
原告矫洪涛提供的三枚借据,被告洪亿达公司辩驳,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系原告矫洪涛与被告杜辉伪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亿达公司辩驳,借款和被告洪亿达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洪亿达公司也没有授权,没有收到该几笔款项,借据上面的分公司公章,不一定是分公司财务人员交给杜辉的那个公章。综合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可证明原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负责人王永昌同意将公司公章及名章交由被告杜辉保管,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杜辉经手出具的三枚借据应认定为职位行为,被告杜辉对上述三笔借款,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被告洪亿达公司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0.00元、90000.00元、60000.00元合计9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借款800000.00元的2%月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借款90000.00元和60000.00元的利息,借据中约定为含息2分,视为约定不明确,本院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矫洪涛借款95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时止;自2014年9月17起以本金150000.00元(90000.00元+600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矫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洪亿达(天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柱
审判员杜斌
审判员夏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梦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