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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执102号

李贵耀与吴起天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贵耀,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102号申请执行人李贵耀,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生。被执行人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杨青川口本院在执行李贵耀与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贵耀货款223620元,偿还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540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贵耀货款223620元,偿还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5404元,案件执行费400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从2016年6月10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李贵耀10000元,直至案件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404元,执行费4004.3元由被执行人吴起天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584号民事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高登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凤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