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伟。原审被告史超。徐伟、史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伟、史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翔,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大塘村农机市场9栋101号。法定代表人彭远贵。原审被告胡国辉。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正文。委托代理人李开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文与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欣公司)、胡国辉、徐伟、史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作出(2013)长县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徐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9月作出(2015)长县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开庭前,原审原告刘正文申请撤回了对原审被告胡国辉的起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伟与原审被告史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李高翔、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正文及其代理人李开科、原审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文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0月,刘正文接受姚建明和张巨林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奕欣公司签订两份《汽车产品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金龙KLQ6896型号大客车两台,分别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8日交车。后因银行按揭未通过,合同实际未履行,但刘正文已通过胡国辉向奕欣公司支付车款共计330000元,其中定金9万元。奕欣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徐伟,徐伟妻子系史超,两人应对刘正文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刘正文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2、奕欣公司、胡国辉、徐伟连带返还购车款240000元,3、奕欣公司、胡国辉、徐伟连带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4、奕欣公司、胡国辉、徐伟连带承担原告的春运停运损失60000元,5、奕欣公司、胡国辉、徐伟连带承担从2011年11月30日至实际归还购车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奕欣公司、胡国辉、徐伟连带承担原告因购车不能支付的其他案件的诉讼费及执行费9800元,以及连带承担诉讼费,7、史超对徐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奕欣公司、胡国辉、徐伟承担。被告奕欣公司、胡国辉未到庭答辩。
被告徐伟在原审中辩称:徐伟对奕欣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发生系因刘正文与奕欣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合同主体系刘正文与奕欣公司,徐伟不是本案的主体,无需对奕欣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徐伟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史超在原审中辩称:史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意见与徐伟答辩意见一致。另,即便本案中徐伟需要承担责任,那么本案的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原审查明,刘正文因旅游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11月8日与奕欣公司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金龙KLQ6898型号客车两台,价款为每台5280**元,分别定于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9日在苏州交车,并约定分别交纳定金20000元和70000元。徐伟主张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存在篡改,定金一栏“伍”万元改为了“柒”万元。2011年12月9日,奕欣公司业务员胡国辉向刘正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正文两台车购车款330000元,刘正文主张该330000元系多次交纳,收条系胡国辉补的总收条。付款方式为以按揭形式一次性付清。后因按揭未通过,未能按期交付车辆,胡国辉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因银行贷款没有放下来而导致客户车辆没有按时提车回来参加春运,公司承诺客户每台车补偿客户30000元,共计60000元。本案审理中,徐伟认可胡国辉收取刘正文两台车购车款330000元系公司行为,徐伟并同时在胡国辉出具的承诺书中批注:“我知道这回事”。奕欣公司按揭未成功办理未向刘正文交付车辆。刘正文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徐伟与史超原系夫妻,两人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另根据本院(2012)长县民初字第693号、第694号、第695号买卖合同三案生效判决书确认:奕欣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注册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彭远贵和周红,其中彭远贵登记资本为1500000元,周红为500000元。徐伟表示彭远贵和周红未实际向奕欣公司投资,奕欣公司系徐伟筹集的注册资金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在注册验资后即被转走,导致奕欣公司无对外履行债务能力,奕欣公司实际由徐伟一人控制。原审认为:
一、刘正文与奕欣公司签订两份汽车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奕欣公司的原因,致使刘正文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刘正文请求解除与奕欣公司签订的两份《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应予以支持。刘正文向奕欣公司支付了两笔购车定金共计90000元,因奕欣公司的原因,至今不能向刘正文交付买卖标的物,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刘正文双倍返还定金。徐伟主张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中的定金金额存在由“伍”万元改为“柒”万元情形,但其无证据证明该改动系刘正文自行为之,亦不能证明该定金为50000元,故本院认定奕欣公司应就两份买卖合同共向刘正文返还定金180000元。奕欣公司已收取的刘正文240000元购车款亦应予返还。
二、关于刘正文主张计算自2011年11月30日至实际归还购车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春运损失60000元的问题。刘正文因奕欣公司违约,客观存在相应损失,但前述已确定奕欣公司共向刘正文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已确定对刘正文的损失进行弥补,且该款项已足以弥补刘正文因奕欣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刘正文的利息及春运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三、刘正文主张诉讼费及执行费共9800元,因该费用系刘正文、宏军公司与张巨林行纪合同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胡国辉在本案中收取刘正文定金及购车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债务虽形成于史超与徐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奕欣公司之债务,徐伟系对奕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并不及于史超,且该债务并非徐伟与史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伟个人对外所形成之债务,故此,对刘正文主张史超对徐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
一、解除原告刘正文与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两份《汽车产品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正文购车款240000元;
三、限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正文定金180000元;
四、被告徐伟对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徐伟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在原审结束后他发现新证据,证明奕欣公司已退还刘正文12万元,徐伟提交了刘正文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收12万元的收条,收条写明是“退订车款”,因此,实欠只有21万元,定金应认定为7万元,且按揭贷款未获银行核准主要应由刘正文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徐伟要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原审被告返还21万元。刘正文在再审中主张:12万元的收条是事实,但其中有42400元是退还2010年9月即以前购车的押金,应予以核减。定金是9万元,是否我方单方更改,只要原审被告一方提交自己保存的合同即能一目了然。每台车补偿30000元损失是原审被告方的书面承诺,应该认可,该承诺同时证明按揭未通过是原审被告的责任,本案应该适用定金罚则。刘正文除认可核减77600元外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原审其他被告没有提出新的主张。经再审查明:再审确认前述原审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再审进一步查明下列事实,1、原审时徐伟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之后他从财务人员处得知:公司退还了刘正文12万元,找到了刘正文出具的收条。2、刘正文购买的旅游大巴必须挂靠在有经营资质的旅行社,才能办理车牌手续,车主必须是该旅行社。奕欣公司和刘正文共同确定的旅行社是奕欣公司的合作方湖南湘辉旅行社,刘正文挂靠该旅行社必须一次性交纳一定金额的挂靠费并每年交纳管理费,刘正文称每台车已向湖南湘辉旅行社支付挂靠费5万元。旅行社作为法定车主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银行车辆抵押按揭贷款,并另行提供保证担保。按揭贷款手续由奕欣公司负责经办,相关费用由刘正文承担。奕欣公司在办理贷款申请时,湖南湘辉旅行社因与奕欣公司有矛盾而撤回了申请贷款的资料,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办理。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刘正文在再审中提交了2010年9月26日的两份连号收款收据,金额各为21200元,内容为收到刘正文押金,注明对应车辆分别湘A×××××和湘A×××××。徐伟于2014年4月书面确认该两笔帐是”伟琪”(系徐伟原来开设的一家公司的名称)的,徐伟是法人,承认这两笔财务帐。但徐伟认为该两笔帐与本案无关。4、奕欣公司名义上是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徐伟独资成立的,且徐伟抽走了注册资金,徐伟对奕欣公司的管理不是按公司管理规范进行的,而是采取公司和个人混同的“人司合一”模式运作。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混合一起,互不区分。5、徐伟与史超于2012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夫妻主要共同财产位于湘春路151号的84.79平方米宿舍房一套、位于雨花区一心花苑的12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位于雨花区湘府名邸157.5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全部分割给女方史超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徐伟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定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奕欣公司收款33万元的收条,胡国辉出具的补偿6万元的《承诺》、公安机关对徐伟的讯问笔录、刘正文出具的收12万元的收条、“伟琪”的收款收据、徐伟、史超两人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正文与奕欣公司签订两份汽车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因无法办理按揭而未能实际履行,刘正文请求解除与奕欣公司签订的两份《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应予以支持。刘正文向奕欣公司支付了两笔购车定金,徐伟主张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中的定金金额存在由“伍”万元改为“柒”万元情形,但徐伟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卖方持有的合同文本,以证明合同文本不一致、改动系刘正文单方事后所为,故定金数额本院确定为90000元。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按揭未成功办理,其原因又是湖南湘辉旅行社拒绝办理按揭,湖南湘辉旅行社是车辆买受方选定的挂靠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为买受人申请按揭贷款,其行为是代表买受人的行为,按揭贷款的用途是支付购车款,而一次性付清购车款是买受人的义务,因此其后果应由买受方刘正文承担责任。奕欣公司是按揭手续的受托经办人,且湖南湘辉旅行社是因与奕欣公司有矛盾而拒绝办理按揭手续,奕欣公司也应对按揭未成功办理承担责任,双方均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共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双方都不希望按揭办不下来,都期望合同能顺利履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奕欣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购车款33万元给刘正文。奕欣公司已退还12万元应予抵扣,刘正文主张其中包含42400元押金,因该押金是“伟琪”收取的,不是奕欣公司的往来,且该押金明确对应的是两台已上牌的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刘正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奕欣公司应退还刘正文21万元。奕欣公司书面承诺补偿刘正文60000元且经徐伟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定。原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有失公允。刘正文针对奕欣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国辉在本案中收取刘正文定金及购车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刘正文在本案再审开庭前撤回了对胡国辉的起诉,本院予以许可。奕欣公司名义上是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徐伟独资经营,且徐伟注册后即抽走注册资金,徐伟个人与公司之间资产混同,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徐伟应对奕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形成于史超与徐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伟与史超离婚时将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分割给史超,全部债务由徐伟承担,大大减弱了徐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史超应在所接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徐伟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有误、原审判决对定金及承诺补偿的处理有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原审原告刘正文与原审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两份《汽车产品买卖合同》;
三、限原审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正文购车款210000元;
四、限原审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补偿原审原告刘正文60000元;
五、原审被告徐伟对原审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由原审被告史超在其接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审被告徐伟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审原告刘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7元,公告费820元,共计9467元,由原审原告刘正文承担4000元,由原审被告湖南省奕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伟共同承担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红
审 判 员 汪高农
人民陪审员 谢铁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 莹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