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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刑初206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被告人王某怀孕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叶志武、靳西好(均已判刑)等人驾驶“瑞风”商务车到凤台县酒厂小区实施盗窃,在小区内将朱某停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78元2、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叶志武、靳西好继酒厂小区盗窃摩托车后,又驾驶“瑞风”商务车到凤台县城关镇紫金公馆,将彭某停在公馆门口的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被盗电瓶车价值2952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彭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3、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叶志武、靳西好(均已判刑)、杨磊等人驾驶“瑞风”商务车到凤台县酒厂小区,由叶志武、杨磊下车将朱某停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78元2、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叶志武、靳西好等人继酒厂小区盗窃摩托车后,又驾驶“瑞风”商务车到凤台县城关镇紫金公馆,由叶志武、靳西好下车将彭某停在公馆门口的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被盗电瓶车价值2952元。另查明:同案犯叶志武在案发后已赔偿失主彭某29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彭某的陈述,同案犯叶志武、靳西好的供述,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归案经过,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判处其管制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永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