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027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兴无,总经理。王志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297号仲裁调解书,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等共计198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暂停生产。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但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向银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29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彭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